法人的責任能力-2019年民法考試重點-江蘇專升本
法人的責任能力-2019年民法考試重點-江蘇專升本
第四章法人
四、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
(三)責任能力
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良事責任的資格。這是一種特殊的行為能力。凡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民事主體,將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基于公平理念,也應當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指法人在其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須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此推之,非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名義進行的行為,應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擔。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所負的責任,包括侵權責任。
2.法人對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負責。所謂職務行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實施的民事行為。法人參與民事活動不可能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諸多事務還需要其他工作人員去執行。因此,法人不僅要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工作人員因執行法人交付的任務而為的行為負責,其中也包括侵權行為所致的民事責任。
3.法人應負的非法活動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對下列六種非法活動承擔責任:
第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第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的;
第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第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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